(2015)惠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牛淑玲与王松、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牛淑玲,何坊卫生院职工。被告王松,农民。被告吴建勇,干部。原告牛淑玲与被告王松、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吴建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淑玲诉称,被告王松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2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1年12月7日前偿还,同时由被告吴建勇在担保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松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现金875元,于2012年6月9日偿还现金891元。此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款推托不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50元及利息。被告王松、吴建勇未作答辩。原告牛淑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担保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还清,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缴纳违约金,由吴建勇自愿提供担保。在打借条时将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松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现金。被告王松、吴建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松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牛淑玲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间利息为250元。被告王松当日向原告牛淑玲出具了借款1025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还清借款,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利息。被告吴建勇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书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松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利息875元,于2012年6月9日偿还利息891元。至此,被告王松尚欠原告牛淑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王松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被告吴建勇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淑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在对被告王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吴建勇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牛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王松、吴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马亚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