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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有付与叶海军、李汉明、张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付,叶海军,李汉明,张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蔡有付。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叶海军。被告李汉明。被告张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光。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原告蔡有付诉被告叶海军、李汉明、张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叶海军、李汉明、张卜军,被告人保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李汉明、张卜军,被告人保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有付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叶海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叶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110485.66元,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法院查明事故责任后由被告叶海军、李汉明按责分担,因张卜军系李汉明的雇主,故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叶海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前,电动三轮车因路面不平而突然向右急转弯,而左边对方向有车辆驶来,叶海军只能向右避让,两辆车均倒地,但并非因为碰撞倒地。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已给付原告1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汉明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叶海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叶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后,该车碰撞了电动三轮车的后部,李汉明将车龙头一拐,车子就侧翻了。事故责任均应由叶海军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卜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其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查明。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汉明、蔡有付系其雇员,但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此前张卜军对此并不清楚,且电动三轮车现在也无法进行上牌、投保交强险。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事故的成因保险公司并不清楚。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如法院查明本案确系两车相撞引起,保险公司至多认可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35分左右,被告叶海军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村十四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汉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蔡有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公(通州)鉴(车痕)字(2014)SHL1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为黑色,后备箱左侧有擦划痕,并有蓝色和红色附着物,左后转向灯外端有擦划痕,并有蓝色附着物;电动三轮车,车身为蓝色,车厢可见底漆为红色,车右侧挡风板上部外侧金属球外表面有擦划痕,并有油漆剥脱,驾驶座右侧护栏上有擦划痕,并有油漆剥脱,驾驶座椅靠背右侧金属栏杆上有擦划痕,并有油漆剥脱;车厢右侧前部和后部有擦划痕,并有油漆剥脱,右后轮后部挡泥板上方车厢上有擦划痕。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根据外观观察和红外光谱仪器测试,可以推断: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油漆取样与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痕附着物具有同一性特征。2014年6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确认两车如何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蔡有付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有付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被告叶海军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叶海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海军已支付原告蔡有付10000元。3.被告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卜军。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通公交(金)车认字第005号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认为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方向灵活,无前制动装置,后制动不灵。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汉明不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4.事故发生时,李汉明、蔡有付系被告张卜军的雇员,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事故发生系在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住处前往工地途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勘查、取证后,以双方车辆如何碰撞无法确定,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当事人为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法院在审理时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并结合其他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审理中,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卷宗,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蔡有付认为,事发时,其坐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小板凳上,并未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但是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情况,叶海军驾驶车辆从后方碰撞了李汉明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汉明处置不当,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交警部门向与其同乘电动三轮车的人员的询问笔录亦不持异议,但平时称呼此人为“徐友明”,不知为何交警部门记载为“冯友明”。被告叶海军认为,其并未与李汉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发时,其驾驶车辆靠路西行驶,李汉明驾驶的车辆在其前方,李汉明的车辆突然向右向西打方向,其也向西避让,因为路面不平,车辆倒地,李汉明的车辆也侧翻,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为何检验报告认为发生碰撞其也不清楚。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自身也有过错。对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被告李汉明认为,事发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车厢内乘坐蔡有付和另一同事“徐友明”,另装有一台用于给电动车充电的小型发电机。叶海军驾驶的车辆突然碰撞了其车辆右后侧,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便向左向东打方向,车辆便侧翻了。事故是叶海军从右侧超车时发生,其与乘坐人均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交警部门对乘坐人“冯友明”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但平时称其为“徐友明”。被告张卜军认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其不清楚。车辆系其所有,平时交由李汉明使用,主要用于工地,但工人有时用该车上下班其也知道。李汉明、蔡有付等平时都住在工地,事发前回家并未向其请假。交警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其不持异议,此前其并不知晓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未审核李汉明是否持有驾驶证。但现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也无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碰撞、如何发生碰撞均陈述不清。“冯友明”虽陈述发生了碰撞,但是李汉明、蔡有付所陈述的同乘人为“徐友明”,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定。事发时,电动三轮车在前、摩托车在后,事故后检验出有碰擦痕迹,应当是电动三轮车主动碰擦了摩托车。保险公司不清楚事发经过,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案涉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事故责任。其次,关于电动三轮与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是否发生了碰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及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检验结论,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左侧有擦划痕,并有蓝色和红色附着物,左后转向灯外端有擦划痕,并有蓝色附着物,该擦痕附着物与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油漆取样具有同一性特征,据此可以确定两车发生了接触。在2014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对叶海军的询问笔录中,交警告知叶海军经微量物证鉴定,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痕附着物和电动三轮车油漆取样有同一性特征,问其有无异议时,叶海军回答“没有异议,说明了我摩托车是和电动三轮车碰的”;交警问其如何碰撞,叶海军回答:“电动三轮车在我前面行驶,对面来了一辆车子,电动三轮车忽然朝西一晃,我就朝西让的,我车子就行到电动三轮车车厢西边基本和电动三轮车平行,电动三轮车朝右侧翻的,我也朝右侧倒的,基本同时倒地,倒地后朝前滑行,当时我前面让过去了,我摩托车的后备箱与电动三轮车车厢如何碰的,碰到什么部位我不懂,是倒地以后碰的还是当时我朝西让的过程中碰的我不懂”,即叶海军对两车发生了碰撞并不否认。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叶海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的事实。最后,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叶海军认为系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右打方向而倒地,其为避让也向右打方向倒地,并非发生碰撞后倒地,但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前述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自身亦不确定两车是先倒地后碰撞的还是避让过程中先碰撞后倒地的,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前,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叶海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同向行驶,故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认为根据检验报告应当是电动三轮车主动碰擦了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观点难以成立。关于交警部门对“冯友明”的询问笔录,虽姓氏与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徐友明”不一致,但交警部门已查实其户籍登记姓名系“冯友明”,且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共查找到两名当事人”处也记载了冯友明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故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冯友明事发时与蔡有付共同乘坐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冯友明在交警部门陈述:“我看到我们后面有一辆摩托车速度蛮快的由北向南,摩托车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朝我们车子的西边过来了,摩托车碰了我们电动三轮车的右边,三轮车龙头就晃起来了,就侧翻了……”虽在该份询问笔录的基础上,交警部门仍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该份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两车碰撞在先,而非叶海军陈述的先倒地后碰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发时,叶海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方同向行驶,即便如其所说李汉明车辆向右打方向,其若保持安全距离并及时采取有效紧急制动,仍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叶海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且其车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经检验无前制动装置、后制动不灵的电动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且其在两车发生碰撞后急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属于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有付及冯友明作为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无证据证明其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鉴于目前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的承保上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张卜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叶海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其设计看,系用于货运而非客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原告蔡有付虽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其乘坐不得用于载客的电动三轮车,且乘坐时没有设置安全措施,仅是坐在车厢内的板凳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10%的比例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侵权人一方的责任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叶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方责任的70%,即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90%×70%)的赔偿责任,李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方责任的30%,即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90%×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卜军,且事故发生时李汉明、蔡有付均系张卜军的雇员,在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汉明认为,即便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也应当由雇主张卜军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汉明与张卜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汉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其因劳务即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有付受伤,是否属于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张卜军将车辆交由李汉明在工地带人、载物,虽无证据证明其指示李汉明用该车负责接送雇工上下班,但根据张卜军庭审中的陈述,其对工人有时使用该车上下班也是知情的,即李汉明驾车搭载其他雇员前往张卜军承接工程处工作的行为是雇主张卜军可合理预见的,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与雇主利益也有直接关联。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李汉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有付受伤,其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张卜军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叶海军承担6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卜军承担27%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57924.06元,提供南通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计56394.35元及用药清单,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15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8880元,住院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2天(90天-18天),护理费标准80元/天。5.误工费17388元,原告从2013年开始跟随张卜军从事修路工程的路面养护工作,按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为96.6元/天,误工期限180天。6.残疾赔偿金17949.60元,按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12年,伤残系数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叶海军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票计算,原告年纪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汉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事故前确实与其一起在张卜军手下做事,2013年蔡有付从4月开工到9月1日其回家照顾小孩,共做了121个工,2014年到事故发生前开工2个月带3天,蔡有付做了46.5个工,张卜军已结算工资5000元,由李汉明经手给了蔡有付。被告张卜军质证后认为,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其没有异议,蔡有付和李汉明陈述属实,蔡有付的工资为100元/天。其主要从事筑路工程后续的路面保养工作,工程并非常年都有,有工程就召集工人来做,没有工程就歇。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已68周岁,又未见任何书面误工证据,即便蔡有付、李汉明、张卜军的陈述属实,蔡有付的工作也是季节性、随意性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1人护理60天;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7560元(70元/天×2人×18天+70元/天×72天),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未就护理费标准提供证据,可参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5.误工费5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此推定可由当事人举证其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予以推翻。本案中,虽蔡有付未提供书面证据,但本案系在其去张卜军承接工程处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雇主张卜军,同为雇员的李汉明的陈述均可作为判断应否计算蔡有付误工费的依据。根据张卜军、李汉明的陈述,事故发生前蔡有付确跟随张卜军从事道路养护的工作,且据此取得一定的收入,其在出工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而取得收入,如不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显失公平。但原告的工作也具有不稳定性,需根据工程情况确定,甚至其家中有事时其就不再工作,故其误工费也不宜等同于常年从事此行业的工人计算。为此,本院衡平双方利益,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7949.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为0.1,原告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负有的过错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9.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叶海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叶海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148.0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209.6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有付4520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0708.06元(59148.06元-10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叶海军承担63%的赔偿责任,计31946.0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946.08元;由被告张卜军承担27%的赔偿责任,计13691.18元;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有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9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591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有付45209.60元;由被告叶海军赔偿原告蔡有付31946.0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1946.08元;由被告张卜军赔偿原告蔡有付13691.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蔡有付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叶海军、张卜军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二、驳回原告蔡有付对被告李汉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叶海军、张卜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蔡有付负担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叶海军负担189元,由被告张卜军负担118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金 小 红人民陪审员 袁 海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祥龙_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