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占家彬与福建荣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荣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荣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家彬。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福建荣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蓝炎阳。上诉人福建荣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家彬、原审被告福建荣冠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冠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1.法院将本案原审被告荣冠海南分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一并邮寄至我司的注册地,应视为荣冠海南分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海口市不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荣冠海南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与我司一样是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所以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错误。该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条款是指在没有办法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才适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原审法院已确定荣冠海南分公司与我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系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并邮寄诉讼材料。本案不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占家彬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为:荣冠集团公司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荣冠海南分公司对变更后的住所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荣冠海南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实际变更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荣冠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地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住所地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地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地证明。公司变更住所地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地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荣冠海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显示自2014年7月起一直是海口市滨江西路海南花卉大世界3号。因此,荣冠海南分公司仍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辖区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荣冠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荣冠海南分公司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住所地为海口市滨江西路海南花卉大世界3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未发生住所地的变更。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荣冠海南分公司未果后,将相关诉讼材料邮寄至上诉人荣冠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但该送达不能说明原审法院已确认荣冠海南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依据法律规定,荣冠海南分公司在原登记机关未办理住所地变更,其住所地仍应为注册时登记的海口市滨江西路海南花卉大世界3号。荣冠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荣冠海南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发生变更,故荣冠海南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荣冠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文 渊审判员 蔡 红 曼审判员 熊鹤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