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忠。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忠明。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原告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菱公司)与被告吴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忠明的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菱公司诉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吴忠明2014年1-8月工资,且为吴忠明缴纳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2015年2-5月社会保险。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8月工资、吴忠明返还我公司社保费3200元。被告吴忠明辩称,原告应支付我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911.36元。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与本案无关,且未经仲裁,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吴忠明于2013年2月17日进入嘉菱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后确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维护管理及技术支持,实际劳动报酬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年,实际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月度绩效奖金、年度效益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组成(包含年终奖金),一岗一定。如乙方在合同期满之前离职的,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上述工资均为税前工资。第4条:乙方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中途离职的,乙方的月度绩效奖金、年度效益奖金及公司各项补助全部取消,甲方不再给予发放。2014年8月27日吴忠明因血脑栓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28日吴忠明于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颅内血肿消除术,同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1月15日嘉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吴忠明医疗期至2014年11月26日届满,家属表示其不能回嘉菱公司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故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吴忠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嘉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4000元、2014年8月-2015年3月医疗期工资30000元。2015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菱公司支付吴忠明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4000元、经济补偿金10911.36元。嘉菱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10911.36元无争议。嘉菱公司已支付吴忠明2014年1-8月工资40000元(50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中途离职,依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年度绩效奖金、年度效益奖金及公司各项补助全部取消,且公司对吴忠明的工作进行了考核,其不符合公司规定。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原告未就考核一事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其不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形,要求原告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补发2014年1-8月工资2400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缴纳了2015年2-5月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3200元,但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本院认为,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期内患××,导致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自身并无过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中途离职的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100000元/年,原告主张被告考核不合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应按100000元/年补足被告2014年1-8月工资。被告主张的24000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忠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24000元、经济补偿金10911.36元,合计34911.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吴忠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苏嘉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