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子莹与何爱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莹,何爱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黄子莹,女,2008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新,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爱兰,女,1974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黄俞彰,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子莹诉被告何爱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永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子莹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何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俞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子莹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莹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带着10元钱到被告所经营的“2元店”内选购学习用品。原告选好一本练习簿后夹在腋窝处前往门口交费处准备去交钱,还没有离开门口,即被被告以原告偷东西为由拦住并强行把原告的上衣脱光,裤子脱到膝盖处,并让原告站在店门口的冰箱旁边,致使很多路人围观。约30多分钟后,原告的奶奶来到现场帮原告穿好衣服,并付了那本练习簿的钱才带着原告离开。原告购物还没有离开店面即被被告指责“偷”东西并被剥衣裤站约30分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带来极大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桐棉镇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问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子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爱兰因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事发时将原告黄子莹上衣脱掉,并将其裤子脱至膝盖处的事实。被告何爱兰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其认为原告偷盗书籍,被告为避免店内书籍被盗才对原告搜身检查,将原告黄子莹上衣脱掉,并将其裤子脱至膝盖处,但没有要求原告跪下,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及侮辱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事后曾两次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爱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黄子莹的陈述及被告何爱兰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爱兰对原告黄子莹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何爱兰、黄子瑶、农晴、韦倩怡、刘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中“现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一段中对事件发生的日期表述存在笔误,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事发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现予以纠正。被告何爱兰对原告黄子莹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其奶奶农美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子莹、农美花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17时许,桐棉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黄子莹放学后走进桐棉镇桥北街被告何爱兰经营的“棒棒堂2元店”。原告黄子莹挑中一本价值8元钱的图书未付款,在门口处被被告拦住。被告翻看原告随身携带的塑料袋找到该图书后,便强行将原告的上衣脱光、裤子脱至膝盖处,让原告站在店内冰箱旁边示众。期间,有不少围观者在围观。10余分钟后,原告的奶奶农美花来到现场帮原告穿上衣物并支付书款8元给被告,原告跟随其奶奶离开“棒棒堂2元店”。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其奶奶的陪同下来到桐棉镇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对原告黄子莹、原告的奶奶农美花、被告何爱兰、黄子瑶、农晴、韦倩怡、刘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2015年5月6日,宁明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5)0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爱兰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未支付书款而欲拿走图书,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搜身并强行将原告上衣脱光,裤子脱至膝盖处示众。本院认为,被告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是发现原告的行为违法,应当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原告脱衣示众的方法惩罚。原告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的违法阻却事由。被告将原告脱衣示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人格权侵权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为避免店内物品被盗造成经济损失才对原告搜身,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黄子莹被被告脱光上衣、裤子脱至膝盖罚站,时间长达10余分钟,路过的群众包括原告黄子莹的同学及校友纷纷前来围观。被告何爱兰的行为明显超出一般社会理性人的可容忍限度,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致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害,且给年幼的原告在事后的正常生活及正常学习中带来了严重影响,造成了不良的后果。故对原告黄子莹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子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问金300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兰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子莹赔礼道歉,将道歉声明张贴于“棒棒堂2元店”门口和原告黄子莹就读的桐棉镇中心小学门口7天;二、被告何爱兰赔偿原告黄子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子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子莹负担183元,被告何爱兰负担92元。上述书面道歉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按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