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正稳、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稳,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暂住地为福建省石狮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015年两次被石狮市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10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暂住地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稳、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吴正稳、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吴正稳、沈某窜至长泰县岩溪镇上蔡村“家盛食杂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赣F×××××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LCLHLLB6DP009456,动机号:LQ118637)盗走。二人驾车逃至长泰县马洋溪旅游区角泰路朝天岭时,沈某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当场被查扣,吴正稳逃离。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16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吴正稳在其暂住处福建石狮市豪胜公寓905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稳、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犯罪记录查询,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厦门市仙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稳、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3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正稳、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正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稳、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薛凌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