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71号被告人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辛某某被本市未央区某五金建材营销中心(个体经营,负责人田某某)聘为司机,为该中心发货、送货。同年7-8月份,被告人在该中心所在的本市未央区龙岗大道铁道西北侧的库房午休期间,趁无人之机,陆续从该库房盗窃该中心经营的多种品牌的坐便器,浴柜等物品,分多批销赃给铜川市印台区个体经营太阳能的同学陈某某(男,1987年出生)。后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坐便器、浴具等19套(已发还)。2014年12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4)282号关于安华坐便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涉案坐便器、浴柜等物品,价值4877元。被告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在该中心库房又盗窃惠多利牌坐便器4套,佳莹牌浴室柜3套,以所盗物品为公司报损物品、价格低为由,销赃给该中心的客户铜川市王益区个体经营陶瓷的李保明(男,1968年出生),并经双方议价,李保明通过被告人提供的陕西信合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2000元。后该中心发现失窃后报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家属向西安市未央区鑫冠五金建材营销中心提出,愿意赔偿其损失。该中心了解到被告人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后,自愿放弃向被告人及家属的赔偿请求,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将被告人犯罪所得2000元交法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物品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所在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因被盗单位愿对被告人谅解,且放弃索赔请求,对被告人应退赔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