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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诉潘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朱某,村民。被告潘某,村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潘某某。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6月份双方在旬邑县城开饭店,一年半时间后饭店关门被告回老家,自己一人在县城带孩子。2014年之后被告仅偶尔去县城看自己,对自己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潘某某归自己抚养监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孩子的生活状况没有异议。其认为,婚后自己与原告偶尔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自己没有打原告。2014年自己从旬邑县城回老家之后双方经常联系,也经常见面。自己没时间去县城看望原告及孩子是因为其平时要干农活,所以没时间。平时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都是因为小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共同债务,其愿意自己偿还。双方有共同债权23000元。其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且孩子年幼,因此不同意离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债权23000元应如何分割;3、孩子潘某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双方在旬邑县城开饭店,一年半时间后饭店关门被告回老家,原告一人在县城带孩子。期间,双方互有往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潘某某归自己抚养监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且生有一子,实属不易。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都能够及时化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