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碗根与黄鸿飞、张智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碗根,黄鸿飞,张智娟,张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44号原告孙碗根,男,1962年5月1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鸿飞,男,1969年4月19日生,住泰兴市。被告张智娟,女,1968年11月20日生,住泰兴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月华(特别授权),出生年月不详,住泰兴市。被告张智霞,女,1970年8月2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孙碗根与被告黄鸿飞、张智娟、张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飞、张智娟、张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碗根诉称,被告黄鸿飞与张智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黄鸿飞、张智娟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8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分期偿还。被告张智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鸿飞、张智娟共同偿还原告孙碗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智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鸿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300000元借条,但实得金额是273000元。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还款45000元,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即被告现只欠本金178000元。被告开办的乐器厂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8月破产,现一无所有。希望原告能理解和同情被告的处境,被告愿意在法庭调解下,分期偿还178000元本金。被告张智娟未答辩。被告张智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黄鸿飞向原告孙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碗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立此条(使用期2013.8.18-2013.11.18)。中行:62×××27/具借款人:黄鸿飞/2013。8.18”。被告张智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孙碗根向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户名为张智霞的账号62×××27上转账223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鸿飞、张智娟向原告孙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碗根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注:本金25万,到12.12日至利息6.8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分期付还。特立此条。具借款人:张智娟黄鸿飞/2014.11.17”。被告张智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以此条为准”。2015年5月20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黄鸿飞借款300000元用于开办乐器厂,2013年8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23000元到担保人张智霞账户,另外从其弟弟孙小明拿77000元现金在张智霞家中交给张智霞。借款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左右,未预扣利息。被告黄鸿飞曾于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黄鸿飞家中要钱时,双方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为89000元,原告让步至68000元,被告黄鸿飞、张智娟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承诺自同年12月12日起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鸿飞向原告借款,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鸿飞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223000元为银行转账,77000元为现金交付,但被告黄鸿飞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273000元,即除可以确认的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23000元之外,被告黄鸿飞只认可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在原告未就交付77000元现金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7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黄鸿飞于2014年5月偿还5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23000元。根据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借款的期限,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利息68000元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娟自愿在2014年11月17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张智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鸿飞辩称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还款4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鸿飞、张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碗根借款本金223000元、利息68000元,合计29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223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智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孙碗跟负担200元,被告黄鸿飞、张智娟、张智霞连带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2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