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春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东,男。因犯放火罪,于1989年6月3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东伙同夏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6日1时许,在新民市大柳屯镇XX村王某某家偷走两头黄牛;于2013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春东伙同夏某在新民市大柳屯镇XX村董某某家偷走两头黄牛。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5000元,董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春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东伙同夏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6日1时许,在新民市大柳屯镇XX村王某某家偷走两头黄牛;于2013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春东伙同夏某在新民市大柳屯镇XX村董某某家偷走两头黄牛。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5000元,董某某家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春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两头黄牛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同案夏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春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东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李春东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东当庭自愿认罪,返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春东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