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浏阳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系被告人唐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初,被告人唐某某为经营某某公司而向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借款,为偿还借款又找孙某帮忙到银行贷款。孙某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及马某某(浏阳市某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浏阳市某某花炮厂负责人)、杨某某(浏阳市枨冲镇某某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浏阳市某某花炮厂负责人)组成联保小组,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因某某公司年产值、利润率、净资产等数据达不到民生银行放贷标准,被告人唐某某经孙某授意,伪造财务报表的相关数据。被告人唐某某遂委托湖南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伪造了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夸大产值和利润、隐瞒负债情况。贷款合同约定款项将直接划付给贷款人的上下游交易对象,为控制贷款去向,孙某又伪造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向民生银行提供了实际受其控制的虚假原材料商账户。2012年3月,民生银行审核通过了被告人唐某某的贷款申请,向其授信220万元,并按贷款额的24%收取保证金52.8万元,实际发放贷款167.2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孙某控制的账户,孙某将该款项用于折抵被告人唐某某的欠款。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因贷款到期而申请续贷,民生银行通过了续贷申请,继续向其授信220万元,并将保证金调整为贷款额的22%(即48.4万元),实际发放贷款171.6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因无力偿还贷款而潜逃,民生银行遂扣除被告人唐某某等五人缴纳的保证金220万元抵偿贷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银行流水、还贷清单、财务报表、贷款资料、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孙某、刘某、谢某某、王某某、李某、蔡某、唐某甲、李某甲、谢某甲、毛某、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严某、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同案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