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陈宇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2011年6月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两人开始分居两地工作,2014年12月,原告来到被告的工作地寻找被告,但通过多种方式都无法联系,与其娘家联系,也说不知道被告下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谭某某未到庭,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初相识,2011年6月13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小孩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分居两地工作、生活,聚少离多。2014年9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原厂辞工出走,至此两人失去联系。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小孩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两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两人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