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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刘华生、王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刘华生,王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桐城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丁贤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梅青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华生,男,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审被告:王祥梅,女,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桐城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滨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简称工行桐城支行),原审被告刘华生、王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工行桐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季冬、黄飞跃,原审被告刘华生、王祥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滨河置业公司向工行桐城支行出具两份《保证函》,分别对刘华生和王祥梅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400万元和360万元进行保证:1、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后,借款人主动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贷款银行;2、借款人主动办理房屋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半年,并将保险单据交付贷款银行;3、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即本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由贷款银行从该单位“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4、在上述1-2项完成前不动用贷款银行已转入该单位“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的贷款人购房贷款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5、本保证函自开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上述1-2项完成之日止。2013年3月15日,工行桐城支行与刘华生、王祥梅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刘华生、王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工行桐城支行借款400万元和360万元,用于向滨河置业公司购买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首期借款利率为7.205%/年,逾期利率为9.366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其中刘华生、王祥梅自愿将所购房地产向工行桐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并于2013年11月25日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地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792**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房地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792**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60万元)。嗣后,工行桐城支行于2013年3月15日向刘华生、王祥梅履行了400万元和360万元的放贷义务。截止2014年8月5日,刘华生尚欠借款本金3617451.53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王祥梅尚欠借款本金3278210.05元。因刘华生、王祥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工行桐城支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华生、王祥梅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6895661.58元及相应利息,工行桐城支行对刘华生、王祥梅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滨河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华生、王祥梅、滨河置业公司对借款及偿还部分本息金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滨河置业公司对刘华生、王祥梅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桐城支行已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刘华生、王祥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到期足额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行桐城支行依约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诉请刘华生、王祥梅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刘华生、王祥梅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涉案贷款分别在400万元和360万元的范围内抵押给工行桐城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工行桐城支行要求对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工行桐城支行诉请刘华生、王祥梅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从滨河置业公司向工行桐城支行出具《保证函》的内容看,滨河置业公司向工行桐城支行保证:刘华生、王祥梅与工行桐城支行签订涉案《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刘华生、王祥梅办理房屋保险。即滨河置业公司在上述两项保证义务完成前对刘华生、王祥梅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完成后保证担保责任解除。本案中,涉案抵押物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刘华生、王祥梅并未为涉案房屋办理保险,故滨河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滨河置业公司依法应对刘华生、王祥梅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刘华生、王祥梅系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滨河置业公司应对工行桐城支行实现前述物的担保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滨河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华生、王祥梅追偿。关于滨河置业公司所称其保证担保责任在涉案债务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即告终止的抗辩主张,因与《保证函》载明内容相悖,不予采纳。滨河置业公司还辩称工行桐城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并未要求刘华生、王祥梅投保,应视为工行桐城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放弃了要求刘华生、王祥梅投保的权利。但从《保证函》内容来看,系滨河置业公司负有保证刘华生、王祥梅为房屋办理保险的义务,并未载明工行桐城支行在刘华生、王祥梅投保前不得发放贷款的相关内容,故滨河置业公司该抗辩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华生、王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行桐城支行借款本金6895661.58元及利息(其中3617451.53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278210.05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工行桐城支行在刘华生、王祥梅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对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各自担保限额范围内(其中:房地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792**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房地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792**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滨河置业公司对刘华生、王祥梅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工行桐城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河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华生、王祥梅追偿;四、驳回工行桐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由刘华生、王祥梅、滨河置业公司共同负担。滨河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其所负保证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来看,其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仅对《房地产他项权证》办好之前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负有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刘华生、王祥梅已于2013年11月25日办好《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付工行桐城支行,故其对刘华生、王祥梅所欠涉案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已经按约免除。二、从《保证函》来看,其为本案债务提供的也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首先,《保证函》第2条关于刘华生、王祥梅办理房屋保险的约定,只是为了避免抵押房屋灭失的风险,而不是为了保证刘华生、王祥梅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也不是工行桐城支行发放贷款的必需条件,故刘华生、王祥梅至今虽未按此约定办理房屋保险,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保证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其次,工行桐城支行在取得刘华生、王祥梅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就将其名下保证金账户予以解冻,这亦表明《保证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外,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的格式合同特点及房地产市场交易惯例来看,其为本案债务提供的仍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工行桐城支行要求其对刘华生、王祥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工行桐城支行书面答辩称:一、滨河置业公司不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故滨河置业公司以该合同中的条款认为其所提供担保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保证函》系滨河置业公司单方向其出具的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现滨河置业公司仅完成了第一项,第二项房屋保险至今仍未办理,故《保证函》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滨河置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保证函》第四项保证金条款是滨河置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其将该账户解冻系行使处分权,既未加重滨河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未影响滨河置业公司的追偿权,故其将保证金账户解冻并不能免除滨河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更不能说明其放弃了滨河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滨河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华生、王祥梅在庭审中共同述称:滨河置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本息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函》第二条系滨河置业公司和工行桐城支行给其创设的购买保险义务。二审中,滨河置业公司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1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和滨河置业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工行桐城支行发放的涉案贷款提供的担保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工行桐城支行质证认为:该协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刘华生、王祥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及约定内容来看,与本案所涉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滨河置业公司对刘华生、王祥梅所负债务在工行桐城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滨河置业公司向工行桐城支行出具两份《保证函》,分别对刘华生和王祥梅的涉案贷款进行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滨河置业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工行桐城支行出具《保证函》,工行桐城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该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函》系滨河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结合《保证函》内容来看,滨河置业公司对刘华生、王祥梅所负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在《保证函》第一、二项内容得到完全履行后,滨河置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才能解除。但本案中,因刘华生、王祥梅未办理房屋保险,即《保证函》第二项内容并未得到履行,则滨河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滨河置业公司仍应按《保证函》第三项内容的约定,对刘华生、王祥梅所负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滨河置业公司对刘华生、王祥梅所负债务在工行桐城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滨河置业公司所称其为涉案债务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责任在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办好并交付工行桐城支行后就应免除,以及工行桐城支行对其名下保证金账户予以解冻即表明《保证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等上诉理由,因与《保证函》载明的内容相悖,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滨河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上诉人安徽桐城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徽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