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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丁国锋与黄国安、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锋,黄国安,朱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丁国锋。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安。被告朱阳。原告丁国锋与被告黄国安、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安、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黄国安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公司营业款、个人积蓄或朋友借款借给被告黄国安使用。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黄国安与被告朱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国安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黄国安,2013、2、20。”2、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其房屋贷款38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黄国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朱阳写信辩称,原告是其舅舅,对借款180万没有异议。但被告黄国安借款都用于了投资,并且大部分投资失败。被告朱阳目前已与被告黄国安离婚,被告黄国安在离婚协议上承诺所有债务由被告黄国安归还。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黄国安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需要。2013年2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黄国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条。被告朱阳与被告黄国安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国安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C14幢804室的房屋、泰兴市东方花园1-02幢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国安向原告丁国锋借款18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国安未能清偿债务。另该借款系被告黄国安、朱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依法��予支持。对于被告朱阳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安、朱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国锋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黄国安、朱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