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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银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平。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上诉人张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8日0时30分,被告刘普驾驶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向阳大街穆祥园饭店门口时,与同车道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杨艳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艳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银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2013)第5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艳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银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银平因事故致脑挫裂伤、右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擦伤、肝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于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1天,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40天。四、医疗费:门诊、住院费64954.42元;五、误工费:15477.16元;六、护理费:15589.96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九、营养费:705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8897.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普与杨艳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张银平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宜。原告医药费依据保定市急救中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费、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确定为64954.42元。原告张银平共住院14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41天=7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转院远近酌情支持500元。中华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加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65元/年×141天=1547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为28409元/年×141天=10974元。因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同事故伤者杨艳鹏已进行赔偿,故原告张银平各项经济损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平医疗费649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77元、护理费10974元,共计101455.42元70%即710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原告张银平负担2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司负担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原告显然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己提出司法鉴定原审驳回,违反法定程序。相应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二、住院时间认定错误。据交警认定书和病例,均显示原审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住院时间应为140天,而非141天,相应的赔偿项目伙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错误。三、医疗费认定错误。原审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急救中心的住院票据(金额为3234.42元)及明细中,显示为“张银萍”与上诉人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第一项,争议金额7101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银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普无答辩。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银平提交了其与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张银平系企业职工。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由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成立,(并称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成立,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己破产不存在)。另提交了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银平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银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认定,张银平的医疗费649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77元、护理费10974元,共计101455.42元,70%即710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银平因抢救分别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1天,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40天,有所住医院的住院票据为证,一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张银平存在“挂床”现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未提供能够鉴定“挂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银平二审出具了其所在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现经营状况证明,故一审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张银平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银平赔偿款项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王新生审判员宋庆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