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朝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朝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文朝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福群,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朝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朝华及其辩护人邢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朝华和被害人XX在文城镇头苑玉山砖厂文朝华的宿舍里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文朝华将一把水果刀别在腰间藏好。当晚21时许,XX准备离开,文朝华不让离开,双方因此发生斗殴。XX将文朝华推倒在地,持砖头打中文朝华左前额,文朝华掏出水果刀朝XX腹部捅了一刀。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何永)被锐器刺创腹部、刺破肝脏、出血过多,休克而死亡;文朝华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朝华因琐事与他人互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朝华辩解称:其持刀捅刺XX,是在XX持砖头打中他头部的情况下还手自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文朝华是在遭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被迫掏刀自卫,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制止被害人的侵害,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是无限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害人XX(又名何永)邀请同在文昌市文城镇头苑玉山砖厂打工的被告人文朝华等人外出喝酒。当晚19时许,XX和文朝华一起返回玉山砖厂文朝华的宿舍继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文朝华从灶台边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腰部。当晚21时许,XX准备离开,文朝华上前抓住XX的摩托车后视镜不让其离开,导致XX的摩托车倒地。XX生气挥拳打向文朝华,文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XX将文朝华推倒在地,捡起一块砖头打中文朝华左前额,文朝华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朝XX腹部捅了一刀。之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文朝华妻女拦开。群众报警后,XX和文朝华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何永)被锐器刺创腹部、刺破肝脏、出血过多,休克而死亡;文朝华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文昌市文城镇头苑办事处玉山砖厂工人宿舍区内空地。空地北面有13间沿南北方向分布的供工人住宿的平房,其中距离最南面房子的南墙边有一处血迹,该血迹西面115厘米处有一只拖鞋,距离拖鞋100厘米处有玻璃碎片,在距离玻璃碎片西面400厘米处有一只拖鞋,该拖鞋西面150厘米处有一个后视镜。空地北面13间平房中,从南数起第二间平房前面有一双拖鞋,从北数第五间平房是文朝华住处。现场提取血迹3份、玻璃碎片1份、拖鞋3只;制作现场图1张,照片25张。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文朝华当庭辨认无误。2、现场指认相片。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文朝华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所指认现场与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的案发地点一致。3、凶器及凶器照片经被告人文朝华当庭辨认无误。4、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鉴(法医)字(2014)330-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文朝华的头、面部挫伤、挫裂伤、左眼挫伤、肿胀、淤血,符合外力性钝器打击所导致,已造成颅骨骨折、眶壁骨折、面部异物存留。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第5.1.4d条、5.2.4f条、5.12.4h条之规定,文朝华的伤定轻伤二级。5、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鉴(法医)字(2014)330-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XX尸长170厘米、腹部因被刺伤,已有手术切口。剖开腹部,发现肝脏右叶被刺破、刺创长度为1.5cm、深3cm、整个肝脏严重淤血、腹腔内积满暗红色血液及凝血块、肠管多段肿胀并积血、积气、梗阻。虽然已手术治疗但因肝脏破裂出血过多,致使休克而死亡。根据刺创口边沿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呈哆开型等分析,属于一种单刃尖刀形成的刺创。意见:XX(何永)属于被锐器刺创腹部、刺破肝脏、出血过多,休克而死亡。6、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鉴(DNA)字(2014)3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血迹1号和2号的DNA为文朝华所留。2、血迹3号、拖鞋3份、玻璃碎片、后视镜和刀未检材未获得STR分型。7、证人马某(XX工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和厂里的几名老乡在宿舍里打牌,听到对面宿舍方向有吵架的声音。他从宿舍里出来,看到文朝华和XX扭打在一起,二人倒地后,XX骑在文朝华的身上,双方继续殴打。文朝华的老婆和女儿跑过去拦架,XX被拦开后就朝他跑过来,文朝华的女儿从文的身旁拾起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此时,他看到XX的腹部被捅伤了,正流着血。他对XX说:“勇哥,你肚子上受伤了”。XX转过身,对着文朝华说:“你看你把我捅得肠子都流出来了”。他见状就大声喊道:快报警,并把XX扶到他宿舍外的房檐下躺下。XX躺下后,就拿手机交给他,让他报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急救车到了现场,他看到文朝华的额头上也受伤流血了。此外,通过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马某辨认出死者就是XX。8、证人高某(XX工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看到文朝华从宿舍方向走过来抓住XX的摩托车后视镜用力摇㨪,将XX的摩托车弄倒在地。后XX朝文朝华冲过去,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打在文朝华的额头上。接着文朝华就和XX扭打起来。文朝华的老婆和女儿将他俩拦开后,他看到XX的腹部被捅破了一个伤口,正在流着血。厂里的工友见状,将XX扶到另一排宿舍的房檐下躺着。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和120的急救车便赶到了现场。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饭点时分,他看到文朝华和XX在文的宿舍前吃饭喝酒,当时还没发生什么事。晚上21时许,他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后,就与马某从宿舍里出来,他看到XX捂着肚子朝他们打牌的宿舍方向走过来,马某说,XX肚子中刀了,得报警。他和几个老乡扶着XX到他宿舍外的墙上靠着,马某拿XX的电话报警,不久,警察和120就到了。10、证人莫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到玉山砖厂拉砖,听到车后传来吵架的声音,他不敢下车,待在车上休息。约过了半个小时,吵架的人吵到他停车旁边的工棚里,他看到有一个个子较瘦的人(头上流血)和另一个人(看不清楚,工棚很黑)在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都动手打了对方,后被围观的人劝住了,大约过了10几分钟,有一个人来到他车头处说有人打架流血了。他一直等到派出所民警到后才从车上下来。11、证人罗某(又名罗雪、文朝华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她和女儿文某在宿舍里收拾碗碟,突然听到厂里的人喊打架了,她猜可能是文朝华和XX打架了。于是,她和她女儿文某便跑了出来,看到XX正坐在文朝华身上摁着文朝华。她上前将文、何拉开,看到XX衣服上有很多血迹,何的腹部、文朝华的头部均受伤了。此外,通过辨认,罗某辨认出从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是她家里用来切菜的水果刀;尸体照片上的男子是2014年7月8日晚在文昌市头苑玉山砖厂和她丈夫文朝华打架的XX。12、证人文某(文朝华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吃饭时,她父亲文朝华与XX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动手打架。饭后,她和母亲刚进屋不久,突然听到父亲和XX在外面吵了起来,她和母亲便跑出去拉架,她看到她父亲额头上、XX的衣服上均有血,文朝华身边有一把水果刀,好像是她家里的。她捡起刀后,被旁边的人制止了,于是她就将刀随手扔到旁边的水沟里。次日,她带警察到水沟里提取了该刀。13、证人潘某(玉山砖厂包工头)的证言证实,被害人XX和被告人文朝华是他所承包过的文昌头苑玉山砖厂里的民工。案发当时,他在澄迈县长安镇金源砖厂,接到电话后,才知道何、文二人打架受伤的情况。此外,他还证实,2014年7月8日前几天,他所承包的玉山砖厂到期,工钱也结算清楚了,有些工人还跟着他到别的工厂务工了,当时砖厂还剩下XX、文朝华等一些工人。他走之前向XX说过,如果找不到别的工作可以去找他。但他没有让XX帮他在玉山砖厂招工并承诺给XX好处费。他不清楚XX的身份信息,只听何的同居女友高美英说过,何是贵州省都匀市人。14、证人高美英(XX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她与XX已同居七年,从没有见过XX的身份证。只听XX说过何是贵州都匀市人,家里兄弟姐妹共8个,他的老婆已去世,生育二男一女。XX与文朝华认识好多年了,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他们这一次因何事打架不清楚。此外,通过辨认,高美英辨认出尸体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她同居多年的XX。15、被告人文朝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他与XX等人到砖厂附近的一家杂货店里喝酒聊天,他喝了两瓶啤酒、半瓶海马贡酒,XX当时也喝了不少酒。19时许,他和XX回到砖厂他的宿舍,他留XX下来吃饭,俩人又喝了一瓶“正通小烧”白酒。吃饭时XX让他跟何到另外一家砖厂打工,他不同意,他俩就吵了起来。当时何的态度很恶劣,他担心何打他,就进屋取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腰部。出来后,XX继续骂他,他俩越吵越凶。XX起身离开饭桌,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他上前抓住何的摩托车后视镜,不让何离开。何下车后就朝他的鼻子打了一拳,接着又上前打他,他俩就扭打在一起。打了一会,XX将他推倒在地,捡起一块砖头骑在他的身上,朝他的左额上打了一砖头,血将他的眼睛都遮住了,头也晕晕的。当时他很生气,就取出身上的刀,朝何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后来,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将他和XX拉到了文昌市人民医院救治。此外,文朝华通过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就是他捅伤XX的凶器;死者就是XX。16、文昌市公安局头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文朝华出生于1974年8月17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文朝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朝华因琐事与被害人XX发生口角后,入屋取刀,别于腰间,当被害人XX准备离开时,其上前阻拦,不让离开,继尔引发互殴。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表现。故被告人文朝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朝华因琐事与他人互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朝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文朝华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马轶人审判员 韩香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