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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称:1、由于婚前对原告未全面了解,婚后发现原告爱好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并有外遇,且原告隐瞒婚前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故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要求对婚生女陈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份,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洞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并无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原告表示予以配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被告赵某对婚生女陈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赵某在行使探视权时,原告陈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