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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集群与曾桂兵、库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集群,曾桂兵,库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杜集群。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桂兵,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库孟超。原告杜集群诉被告曾桂兵、库孟超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曾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00时左右,库孟超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被告曾桂兵的冀J×××××号轿车,在肃宁尚路华斯裘皮城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库孟超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库孟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大量医疗费,原告家庭为此债台高筑。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让无驾驶资格的库孟超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曾桂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61706.98被告曾桂兵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真���情况是,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库孟超开走的,事故发生三天后我才知道车出事故了,我当着交警的面给库孟超打的电话,我的车本来就是想卖的,一直停在门市门口没有动过,库孟超拿走车钥匙的时候我不在家,当天晚上我回来之后问其他人,谁都不知道车是谁开走的,第二天我给库孟超打电话,他当时没有告诉我车出事故了,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库孟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0时左右,被告库孟超无证驾驶被告曾桂兵的冀J×××××号轿车,在肃尚路华斯裘皮城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库孟超驾车逃逸。此事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库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集群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急诊)为4448.72元。门诊收费453元,第一次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51867.74元,门诊收费607.63元。第二次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7511.12元,门诊收费31.8元。以上共计164920.01元。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医院急诊住院费收费收据一张,肃宁县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门诊收据4张。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2015年4月20日至4月29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1天;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计19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9550元。3、误��费,原告在华斯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我们就此也与华斯公司提出了相关工伤赔偿,首先在肃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来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华斯公司已经就此提出了起诉。因其之伤构成伤残,因受伤持续误工,误工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就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共计232天,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9天,以上误工共计241天,误工费为1500除以20天乘以241天等于120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其妻子彭素杰护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每天37.4元,共住院191天,护理费为7143.4元。证据:户口本一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乘以20年乘以(40%加3%加2%��等于81918元。证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精神抚慰金,因库孟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造成巨大痛苦,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7、鉴定费2000元。证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8、交通费2000元。证据:仅能提供23张票据,共计552元,其余没有保存。9、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1565.4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库孟超、曾桂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库孟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及其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桂兵称车辆并非借给库孟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集群与被告库孟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库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费164920.0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住院病历、住院汇总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9550元,本院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7143.4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共计241天,原告在华斯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并由肃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1500元,共计12050元,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81918元,原告提交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23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一张,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共计2000元,但仅提交了23张票据,计552元,本��只能认定55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并未提供相关价值评估车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4920.01元+9550元=174470.0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杜集群自负30%即(174470.01元-10000元)乘以30%=49341元,被告承担70%即(174470.01元-10000元)乘以70%=11512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110000元,原告自负30%即(126663.4元-110000元)乘以30%=4999.02元,被告承担70%即(126663.4元-110000元)乘以70%=11664.38元。被告曾桂兵虽未提供车辆冀J×××××号轿车是被告库孟超偷偷开走的相关证据,其申请的证人因外出没有出庭参加庭审,但交警队对库孟超肇事逃逸事实出具证明,结合被告曾桂兵开庭陈述及在交警队笔录,不能认定库孟超从曾桂兵手里借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库孟超、曾桂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库孟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孟超、被告曾桂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杜集群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库孟超赔偿原告杜集群各项损失126793.38元。上述执���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曾桂兵承担1225元,由被告库孟超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