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沿东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北大马路交通岗时,被执勤警察查获。公安机关随即抽取了张某的血液样本。经检验,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8mg/100ml。?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