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东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一×,王东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被告人王东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被告人王东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东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火化场墓地因琐事与房二×、房一×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东营持刀将被害人房一×的腹部捅伤,造成肝破裂、小网膜血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房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诉称,被告人王东营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王东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医疗费20325.6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84325.61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东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东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火化场墓地因琐事与房二×、房一×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东营持刀将被害人房一×的腹部捅伤,造成腹部开放性外伤、腹壁裂伤(4cm)、肝破裂、小网膜血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房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东营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325.6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1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8246.11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移送函,被害人房一×陈述,证人房三×、房二×、仇××、李××、张××、房四×、苏××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营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东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其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0325.6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9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主张误工费,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零售业,根据2014年度天津市该行业年收入63941元,结合其伤情后果,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可确定误工费数额为31970.5元;护理费数额虽无证据证实,但可结合伤情后果及伤害部位,酌情确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交通费数额可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数额虽无证据证实,但可结合伤情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医疗费20325.6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1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8246.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