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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29日0时25分许,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XXXX大道与XXXX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沿X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持A2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撞出,致王某受伤,经送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拨打120、122电话后弃车逃逸,于当日中午12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她对象王某骑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书证。案发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事故发生后高某拨打120、122电话后弃车逃逸,于2015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事故发生后就诊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被告人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调解书、过付款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客观情况。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高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