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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齐某乙,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齐某丙,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我生活。从2009年,被告无故挑剔原告,经常未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婚生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且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齐某甲对该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齐某乙,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齐某丙。2015年4月2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刘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尚有和好可能,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