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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武冈市王府花园小区其租房内,将两包各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得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毛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