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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匡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甲,无业。2008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匡某甲酒后与其父亲发生激烈争吵,其父出去后,其便想烧掉自家房子并自杀。被告人匡某甲先将家中厅堂上的蜡油滴在神台上企图引燃神台,但没有烧着。其又将一块沾满汽油的毛巾和一堆干松树枝放在神台下点燃,并将客厅门反锁不让闻讯赶来的民警和群众救火。火势迅速蔓延,民警将门踢开并和群众极力扑救将火熄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民警将被告人控制住后将其带至泰和县公安局讯问。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匡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以刑罚,有前科劣迹。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匡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匡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匡某甲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其点燃神台烧房子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放火罪,应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取得其父谅解且具有自首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匡某己的陈述,证人匡某乙、王某、匡某丙、郭用杰、严某、匡某丁、匡某戊、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申请书、谅解书,泰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表》及《评估意见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泰和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匡某甲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匡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上诉人匡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放火罪是危险犯,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没有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该认定构成放火罪。本案中,上诉人放火的房屋虽为砖混结构,但一楼隔墙及二楼楼板均为木质结构,二楼堆放了大量干松树枝,房屋四周为居民房屋,间隔均为2米左右,一旦火势烧及该房屋二楼,不仅该房屋本身会被烧毁,必然还会殃及周围房屋,虽然在民警和村民的奋力扑救下,上诉人匡某甲的放火行为最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置于危险的状态,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匡某甲的归案说明》及泰和县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表明,上诉人匡某甲系被泰和县公安局灌溪派出所民警和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共同带至泰和县公安局的,并非上诉人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泰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表》及《评估意见书》,社会公众认为上诉人脾气暴躁,上诉人所在的村基层组织认为上诉人无法监管,不宜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且上诉人有犯罪前科,故对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慧章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