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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297号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由家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喜梓,原告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丰喜大道*****号。负责人:原中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红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机场大道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文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丰喜工业园东。法定代表人廉尼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氏公司)诉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喜临猗分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喜肥业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喜化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者卓、代理审判员王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喜梓、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红刚、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喜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氏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粗己二酸增稠器(二套)、调浆罐两台。合同总价为3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应尽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43239.15元货款,尚拖欠的716760.85元货款,按照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日前付清其中350760.85元调试款,其余10%质保金货款,应于2013年3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在原告索款过程中被告提出以奥迪、路虎等车辆抵债,原告拒绝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利息损失75029元,追款费用损失5000元,连同货款共计796789.85元。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确于2010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2年6月底,我方已将合同整体转让给丰喜化工公司,原告在其合同履行中也予认可。此后原告亦未向我公司催要货款,因为本案中合同已转由原告与丰喜化工公司之间履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调试设备中发生质量问题,机器无法正常运行,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方应承担修理设备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三、该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丰喜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丰喜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调试中发生了质量事故,无法正常运行和最终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且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大连华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粗己二酸增稠剂、调浆罐《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合同总价款3660000元,合同生效后付价款的30%,即1098000元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40%,即1464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清单等,付合同总价款20%,即732000元,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2、原告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及界限、产品建造和验收等事项。3、原告2012年1月6日开出的5张全额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660000元,证明原告发票手续齐全。且已按约定将票据给付被告。4、原告公司财务作出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付款2943239.15元,尚欠货款716760.85元。5、《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不负责因工作状况不合规定、意外事故等引起的产品损坏及质保期为提供产品后12个月。6、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己二酸增稠系统《发货通知》,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收货后的签字清单,证明被告已接收货物。7、《调试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对调试服务工作表示满意。8、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丰喜化工公司购买原告配件总价款50140元,证明设备配件的损坏是由于被告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损坏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签订的对原告方相关设备进行修复,修复完后进行满荷开车,及被告丰喜化工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付清的协议。10、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发出的关于己二酸增稠器质量问题回复的信函,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快件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具备诉讼时效。1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追款费用损失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追款费用损失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将在被告举证中陈述。对证据2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将在被告举证中陈述。对证据3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明细账作为原告财务一方作出的记账凭证,在无依附资料佐证情况下,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5质量保证书原告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载荷调试是设备调试的关键和最终环节,原告未提供证明,该设备未作最终验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被告购买设备配件系作为备品备件使用,并非发生损坏。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该计算说明并非证据,因调试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所谓的利息损失自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法律依据;追款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丰喜化工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丰喜临猗公司与丰喜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丰喜临猗分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转让给丰喜化工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丰喜化工公司承担,用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在以后的合同履行当中,原告始终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签订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向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对该合同转让协议是同意并认可的。2、原告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3、2012年8月13日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内容为:“被告丰喜化工公司计划于2012年8月20日投料开车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请派工程师于8月20日来被告处指导开车”。4、2013年元月6日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给原告的传真,内容为:“在试车过程中,产品质量对试车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未派人员进行指导,并对原告提出合同总额20%,计732000元的赔偿请求,要求赔偿款在未付货款中扣除”。5、原告设备内件损坏照片。6、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1月9日被告丰喜化工公司与上海卓易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滤芯合同两份。7、付款凭证4张,金额共计540000元。以上证据2-7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指导调试,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和索赔,并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支出配件购买费用540000元。原告对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未通知原告,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配件是自身使用不当造成,需重新签订合同购买配件,同时证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与技术协议完全是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内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见到传真。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机器损坏了就有质量问题,我方认为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签订粗己二酸增稠器(二套)、调浆罐(二台)《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3660000元,合同生效支付价款的30%,即1098000元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40%,即1464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出具增值税发票、清单等,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732000元,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同时约定了产品验收等事项。2011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发送货物,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签字接收,从签订合同至2011年底,被告丰喜分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9324239.15元,尚欠716760.85元。2012年2月19日、5月6日、6月3日原告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服务。2012年6月29日,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投资方式转让给丰喜化工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丰喜化工公司享有和承担。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丰喜化工公司购买原告50140元的备件,9月13日再次签订协议,由原告对相关设备进行修复,修复后进行载荷开车,修复费用由丰喜化工公司承担,并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配件材料修复调试工作没有完成,后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内在质量存在问题,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索赔732000元的申请,原告2013年1月11日回复认为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此前派员对设备进行维修时,因被告公司缺少配件材料而无法进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2013年10月9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9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发函要求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支付欠款716760.85元及利息。函件均由丰喜化工公司员工签收。同时查明: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9日,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因设备配件损坏问题与上海卓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合同,购买滤蕊滤布等配件以修复机器设备,并因此支付该公司货款54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过长,且合同签订了四年之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就购买产品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公司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丰喜化工公司,虽然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丰喜化工公司之间进行过接触,但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对合同转让的认可,丰喜临猗分公司做为合同一方,丰喜化工公司做为设备实际使用一方,应共同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丰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未完全尽到设备载荷调试义务,丰喜化工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零件损坏情况,并就此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丰喜临猗分公司要求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则以系被告使用不当和欠款时间较长为由,拒绝鉴定和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丰喜化工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主张以后就设备修复支出的购买配件费用270000元应视为合理费用,其主张原告负担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50%,即13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以上费用后,剩余货款应由丰喜临猗分公司和丰喜化工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和被告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6760.85元。二、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被告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配件费用13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相抵后被告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和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5817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被告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代理审判员  王 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