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周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周爱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周爱琴。原告李红英与被告周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英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20分左右,周爱琴驾驶的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李红英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周爱琴、李红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爱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爱琴驾驶的摩托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额外损失与周爱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爱琴赔偿原告28217.91元。被告周爱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20分,被告周爱琴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三十五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红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周爱琴和李红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爱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1日,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李红英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红英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李红英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周爱琴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4465.2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本院制作了(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80元、送血费50元的起诉请求。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3450.39元。为此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计33500.39元。本院认为以上票据中2015年3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4元无病历记载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33256.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0天,现原告仅主张19天本院不予置异,住院伙食费34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3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营养费120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摩托车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爱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2798.39元(医疗费332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除英大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的1万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为32798.39元。本院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周爱琴赔偿80%,即32798.39元×80%=26238.71元。被告周爱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6238.71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40元,被告周爱琴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