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无法沟通。经父母多次调解,均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或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阿拉尔市台州茗城小区5号楼2单元1402室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住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购买的,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3张、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张、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张,用于证明位于阿拉尔市台州茗城小区5号楼2单元1402室住房的首付款系被告父母所付;原告刘某某对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因看不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2、银行卡转账回单4张、借记卡明细查询5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银行卡转账回单不认可,对借记卡明细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阿拉尔爱情故事婚纱摄影收据一份、衡玖珠宝金店收据一份、阿拉尔水福祥酒楼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纱摄影及婚宴的费用都是被告方付的以及被告给原告买了戒指;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购买家电、家具的票据、装修票据,用于证明争议房屋里面的家具家电以及房屋装修均是被告方付的钱;原告刘某某对家具家电的票据予以认可,对于装修,原告提出不锈钢玻璃推拉门及墙纸是原告方购买的。5、衡玖珠宝金店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6、阿拉尔医院体检报告一组,用于证明被告身体健康;原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日在阿拉尔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4月25日,原告刘某某搬至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遇到问题时不能很好的处理,从而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由提出离婚的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