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行经睢宁县城花径公园时,见路边停放一辆棕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并在路边捡拾到该车的遥控钥匙,遂打开车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骑回家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该被盗车辆时,被江苏省镇江市征润州水上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格生的供述;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照片;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