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江××。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江××驾车到其邻居马××家做客,并在此用餐。期间,江××饮用“口子酒”白酒一杯。当晚20时50分许,江××从马××家离开,驾驶其牌照号为DB3975的灰色长安羚羊牌小型汽车回家,途径天铁集团神山东环路与神山南环路交口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5毫克/100毫升。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江××在其邻居马××家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DB3975的灰色长安羚羊牌小型汽车途径天铁集团神山东环路与神山南环路交口200米处时,被民警拦截检查,经对江××使用呼出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27.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江××带至天津铁厂职工医院采集血样,并由该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江××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5毫克/100毫升,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江××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至神山东环路与神山南环路交口200米,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江××进行检测,结果为127.7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天铁职工医院采集血样,后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5毫克/100毫升,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交警支队遂于2014年11月20日将案件移送刑侦支队。同日,铁城分局立案侦查并对江××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及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明,江××的准驾车型为A2,牌照号为冀D×××××灰色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江××。3、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江××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酒精含量为160.25毫克/100毫升。4、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0时,经对江××的尿液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成份成阴性。5、证人马××证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江××到其家,后二人一起吃饭聊天。期间,其提出想喝点酒。江××遂出去买了一瓶42度500毫升的“口子”牌白酒。后二人一同饮酒,江××喝了一杯多点。20时30分许,江××从其家离开。22时许,江××给其打电话称因酒后开车被民警查获。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江××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江××供述,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其到邻居马××家。二人在马××家吃饭聊天。期间,马××提出一起喝点酒。其出去买了一瓶“口子”牌白酒,回到马××家后二人开始饮酒,其喝了一杯多酒。20时40分许,其离开马××家,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灰色长安羚羊牌小型轿车从神山东118号楼下行驶至神山派出所门前的神山南环路,向前开约30米后左拐沿神山13号楼旁边的小路向上行驶。其见车后有警车,隧开车行驶至神山东118号楼楼下,后被民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津铁厂职工医院采集血样,检测结果为160.25毫克/100毫升。其机动车的准驾车型为A2,是牌号冀D×××××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核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鸿审 判 员 李农年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宗民速 录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