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绰号大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