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系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已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但现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电话无法接通,地址不明,多方找寻原告未果,并与被告联系找寻原告,但均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现审理期限已满。本院认为,刘春红作为原告,却下落不明,现电话、地址均无法联系到原告,应视为原告对其诉权的放弃,按撤诉处理。现审理期限已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