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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提峥与潘试林、潘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提峥,潘试林,潘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陆提峥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试林被告潘福桃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潘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提峥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试林、潘福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用于经营,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归还原告本息。2014年10月,被告潘试林向原告称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为此又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潘试林出借了40万元,被告潘试林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率则按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潘试林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字第××号)、桂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字第××号)、桂林xxxxxx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试林、潘福桃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9948.49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后另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潘试林、潘福桃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潘试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福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潘试林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陆提峥将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潘试林后,被告潘试林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再向陆提峥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双方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计算。此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此借款本人已经告知了本人的配偶,征得配偶的同意,并同意用本人桂林市(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第xxxx**号)、桂林xxxxxx(xxxxx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此据,借款人:潘试林,身份证:45xxxxxx39,2014年10月18日。”双方并未实际以《借条》中约定的三套房产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潘试林与潘福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曾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潘试林向原告陆提峥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3年3月18日”系被告潘试林的笔误,实际的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3月19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试林、潘福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陆提峥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陆提峥要求被告潘试林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而该《借款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的分析意见如下:被告潘试林向原告陆提峥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率标准按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中的利率标准,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的签订时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潘试林亦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至被告潘试林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潘试林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潘试林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第xxxx**号)、桂林xxxxxx(xxxxxx)等三套房产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现原告陆提峥要求就被告名下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潘试林及潘福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试林及潘福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潘福桃应当与潘试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试林应向原告陆提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至被告潘试林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被告潘福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应当与被告潘试林向原告陆提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提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潘试林、潘福桃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