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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许浅浅与杨斌哲、张晓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浅浅,杨斌哲,张晓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许浅浅,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斌哲,驾驶员。被告张晓艳,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快捷酒店三楼。负责人褚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17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锋,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浅浅诉被告杨斌哲、张晓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浅浅的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杨斌哲、张晓艳,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夏振,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浅浅诉称,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杨斌哲驾驶登记在张成勇名下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寨王庄路口时,与李航驾驶的登记在黄传萌名下的冀E×××××小型轿车、朱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吴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明亮及电动车乘坐人许浅浅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许浅浅受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577873元。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磊、吴明亮、许浅浅无责任。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冀E×××××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许浅浅医疗费577873元;2、保留后续治疗、××赔偿金、××器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权;3、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吴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走在机动车道上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不应该是无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张晓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吴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走在机动车道上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不应该是无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杨斌哲是被告张晓艳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同被告杨斌哲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三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同被告杨斌哲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晓艳所有的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述称,紫金财保于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许浅浅垫付抢救费用共计65685.41元,现申请向原告许浅浅追偿,要求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杨斌哲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崔寨王庄路口时,与驾驶冀E×××××小型轿车的李航、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朱磊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吴明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明亮及电动车乘坐人许浅浅受伤,四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3)第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磊、吴明亮、许浅浅无责任。二、原告许浅浅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创伤性血胸。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64497.99元,其中购买造口袋等花费32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9300元,购买气垫花费760元,购买轮椅花费380元。三、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晓艳,被告杨斌哲系被告张晓艳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四、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五、第三人紫金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65685.41元。六、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许浅浅及案外人吴明亮两人受伤,吴明亮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诺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其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第三人提供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浅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许浅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杨斌哲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李航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朱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吴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对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对冀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永安财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朱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3)第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磊、吴明亮、许浅浅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斌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杨斌哲承担70%的责任,由李航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7873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4497.99元。虽然被告主张部分医疗费并非正规发票,不应赔偿。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嘱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以认定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其实际花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4497.99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赔偿金、××器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保、永安财保分别对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冀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朱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43497.99元(564497.99-10000元-10000元-1000元),因被告杨斌哲系被告张晓艳的雇员,发生本起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斌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由被告杨斌哲与被告张晓艳连带承担380448.60元(543497.99元*70%),被告张晓艳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杨斌哲追偿。由李航承担163049.40元,因李航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永安财保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6568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浅浅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浅浅医疗费173049.40元(10000元+1630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晓艳赔偿原告医疗费380448.60元,被告杨斌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许浅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65685.41元;五、驳回原告许浅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为1645,由原告许浅浅负担34元,由被告张晓艳、杨斌哲负担11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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