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路钢,雷娜,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零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搭乘由王某驾驶的陕A×××××号白色大众轿车,在本市长乐中路与万寿路十字东侧机动车道遇西安交警新城大队民警王宝民、于杭冰及辅警张恺检查,民警发现王某未带驾驶证及个人身份证件,在进一步调查核实过程中,刘某甲及赵亚军、刘朋(均在逃)对交警进行辱骂,撕扯、殴打。值班辅警贺楠闻讯赶至现场增援,也遭刘某甲、赵亚军、刘朋的推拉、撕扯、殴打。经诊断,冲突造成民警王宝民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辅警张恺颈部及胸部皮肤损伤;辅警贺楠胸部皮肤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王宝民各项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当晚执行公务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某甲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0时55分,王宝民拨打110电话报警称,他与民警于杭冰等人驾驶警车沿长乐西路行驶至万寿路与幸福路之间巡逻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时开时停,便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驾驶员未能出示驾驶证、强保等,随后,车上的三男一女对他们进行辱骂、推打。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将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抓获。2、交警新城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4月28日22时至次日6时,民警王宝民、于杭冰,辅警张恺按照支队统一要求,开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综合整治工作。3、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交警在查处车辆时,刘某甲首先下车与交警发生争吵,后刘某甲、赵亚军、刘朋对交警进行辱骂、撕扯和殴打。4、民警王宝民、于杭冰、张恺、贺楠证言证明,他们是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城大队民警。2015年4月28日晚上,民警王宝民、于杭冰、协警张恺、贺楠开警车沿长乐西路行驶到万寿路与幸福路之间执勤巡逻时,发现车牌号为陕A×××××的白色轿车时开时停,就对该车进行检查。该车驾驶员未能出示驾照、强保等手续,他们要求其出示时,副驾驶上的带陕北口音的女子说“驾驶员没有喝酒你们查什么查,喝酒的是我们几个你们查上还没完了”,说着还直接跑到王宝民跟前推拉、辱骂王宝民。这女的下车后,车后座上的三个男子也下车了。这女子和从后座上下来的另一个男子打王宝民,在他们的劝说下,这几人停止了对王宝民的殴打。随后,他们要扣车时,这些人又开始打他们,这女的拉住王宝民,张恺和贺楠过去想把这女的拉开,车上的另外几个男的过来开始打张恺和贺楠。直到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才将这几人控制。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因为他的朋友刘某甲、刘朋、赵亚军、刘某乙喝酒喝多了,他就开车拉刘某甲等人回住处。当车行至长乐路与万寿路十字东南角时,遇到交警查车。他没带驾照,就打电话让朋友来送。这时,坐在副驾驶的刘某甲及坐在后排座的赵亚军就下车与交警理论,并发生推搡、纠缠。王某经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赵亚军)、3号(刘朋)就是在长乐中路辱骂、殴打执勤交警的人。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他和王锐(王某)、刘朋、赵俊(赵亚军)和赵俊的女朋友(刘某甲)五人喝酒后一起坐车回住处,当车开到万寿路与长乐路十字时遇交警查车,因司机未带驾驶证,坐在副驾驶的女的先冲出去与交警发生推搡,紧接着,他们三个坐在后排的男的也下车,他和刘朋劝架,赵俊动手了。刘某乙经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赵亚军)、3号(刘朋)就是在长乐中路辱骂、殴打执勤交警的人。7、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将驾照送到万寿路加油站,他去后看到现场有一辆白色大众,还有几辆警车。8、观看视频笔录,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观看视频后,认出与执勤交警发生争吵,辱骂、殴打交警的是刘某甲和赵亚军。9、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宝民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贺楠胸壁皮肤损伤。张恺颈部及胸壁皮肤损伤。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刘某甲赔偿王宝民共计7411元,王宝民对刘某甲表示谅解。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她和赵亚军、王某、刘某乙、刘朋共五个人在西大街普罗旺斯酒吧喝完酒,王某驾车走到万寿路十字以东时,交警拦车盘查。交警看王某有没有喝酒,并要求王某出示驾驶证,王某没带。她就跟交警吵起来了,她辱骂、推搡交警,赵亚军也和交警开始推搡、撕拉,刘朋、刘某乙在劝解。后来交警又来了辆车,把他们都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她们开的车是她的大众宝来,车号是陕A×××××。刘某甲经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赵亚军)、3号(刘朋)是在长乐中路辱骂、殴打执勤交警的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所提当晚执行公务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某甲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民警王宝民、于杭冰、张恺、贺楠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内容及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当晚执法人员包括民警王宝民、于杭冰和协警张恺、贺楠,符合法律规定,且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刘某甲是在民警王宝民报警后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并现场抓获,不存在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已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