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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浑守财与张洪中、韩凤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浑守财,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浑守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中,农民。被告韩凤芹,农民。被告于春霞,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张留信村。身份证号:1329021980********。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负责人刘洪涛,公司经理。浑守财与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浑守财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的委托代理人程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浑守财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张泽路驾驶王庆所有的牌照为冀J×××××号轿车与卢猛驾驶的我所有的牌照为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泽路死亡、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泽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我的车辆损失为8700元。王庆为其牌照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是张泽路的近亲属,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690元。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辩称,王庆的牌照为冀J×××××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由三被告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庆为其牌照为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因为张泽路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员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01分,张泽路醉酒驾驶黑色冀J×××××号吉利轿车(车主为王庆)沿本市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760M处,车辆碾轧路面上浑炳政堆放的沙子堆后,又与卢猛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的灰色冀J×××××号五菱小客车(车主为原告)相撞,造成张泽路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浑炳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为其牌照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浑守财为其冀J×××××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浑守财车辆损失2010元。被告张洪中是张泽路的父亲,韩凤芹是张泽路的母亲,于春霞是张泽路的妻子。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其车辆因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8700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2010元,还有6690元未获赔偿。原告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是张泽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抗辩称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浑守财和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浑守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为8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泽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过错明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泽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6090元。张泽路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自愿平均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赔偿原告浑守财车辆损失6090元,被告张洪中、韩凤芹、于春霞各赔偿20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浑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耿艳海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