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九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与朋友在徐汇区桂林路XXX号二楼“某”KTV唱歌、喝酒期间,张某因踢坏走廊墙板遭到店方索赔,双方遂发生争执。期间,朱某某、张某借酒耍横,持玻璃酒杯对店内服务员被害人袁某某、刘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控制。经鉴定,袁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发际内头皮裂创、左颞部发际外皮肤裂创,刘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根据民警的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案件事实。到案后,朱某某、张某共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8.5万元,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张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袁某某、刘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静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