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史长青诉张士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青,张士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史长青,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清,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长青诉被告张士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长青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张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长青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史长青于2013年8月14日开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史长青给被告张士清建造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临府庄机场南路东头的房产,原告史长青包工包料,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下边的活边干边付(天窗、垒池子、池子返工、粉垒前面房顶、贴壁画1幅、修井3次)合计款项19205元,认可建筑面积390.52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450元,合计175737.6元,被告张士清已支付16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一年多,被告张士清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张士清拖欠原告史长青建房款却迟迟不予履行。现原告史长青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士清支付原告史长青建房款47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士清承担。被告张士清辩称,原告史长青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史长青诉称被告张士清下欠原告史长青建房款47705元不是事实,经双方测量认可,总建筑面积为390.528㎡,总工程款为175737.6元。2015年元月12日,原、被告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士清报警北航分局出警,在现场调查中,原告史长青称被告张士清下欠原告史长青1万元工程款,这是其自认的事实。被告张士清承建的原告史长青的房屋用途为洗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当时约定的是每平方450元,包括建造房屋、天窗、垒池子、蒸房、下水道等洗浴中心应有的全部施舍,因此原告史长青诉称的天窗、垒池子等另行收费是不真实的。涉案房屋建好后,二三个月就出现房顶漏水、水池漏水、下水道堵塞的严重质量问题,后来被告张士清多次联系原告史长青要求进行返工维修,原告史长青一直拒绝,所以才一直未付余款。被告张士清为了继续营业,只好另找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花费56910元,造成营业损失达64000元。在本案中涉案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是由于原告史长青的过错,且又拒绝维修返工,按法律规定,被告张士清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史长青承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张士清造成的损害,被告张士清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史长青与被告张士清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建筑平方造价450元/平方建筑面积约430平方(主体完成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质量按民房要求,当天施工当天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应及时返工。付款方式开工50000元,基础完毕50000元,一层上板50000元,二层上板无,三层上板无,上顶10000元,粉完墙5000元,贴完外墙砖无,以下边干边付。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竣工,被告张士清已投入使用。双方于庭前对原告史长青所干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长28.8米,宽13.56米,合计建筑面积390.528㎡。原告史长青称工程款已支付165000元,被告张士清称已支付原告史长青工程款169000元,双方均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史长青提供的建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长青与被告张士清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史长青为被告张士清建房,被告张士清应当按约定支付建房款。被告张士清现已投入使用该房,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建房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史长青要求被告张士清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史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天窗、垒池子、蒸房等是在协议约定以外的工程,故应认定该部分为协议内的工程量,按协议约定应按450元/平方,建筑面积390.528平方米计算建房款,即175737.6元。原告史长青向被告张士清已支付的165000元,被告张士清否认,辩称已支付169000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原告史长青自认的数额予以扣除。被告张士清应支付原告史长青剩余的10737.6元建房款。被告张士清辩称原告史长青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长青建房款10737.6元;二、驳回原告史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史长青负担925元,被告张士清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