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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俊书与张峰、雷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书,张峰,雷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付俊书,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太白南路。委托代理人:董浩忠,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又名张红),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未到庭)被告:雷宏,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未到庭)原告付俊书与被告张峰、雷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雷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书诉称,被告张峰与雷宏系夫妻关系。原告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7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如未由原告施工,被告双倍返还34万元,并每月赔偿原告34000元损失。当日,原告将170000元交付雷宏,由张峰出具借条。原告后来得知,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40000元,并赔偿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损失,每月按34000元计算,共计5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峰、雷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峰、雷宏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付俊书与张峰签订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商定,就南门仁意(义)村宏新花园1号楼工程劳务大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付俊书出资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作为定金,等该事处理完毕,工程必须由付俊书来完成工程大包之事,如没按约定张峰将承担工程定金的双倍利息返还付俊书,如按约定完成,付俊书承担贰拾万元的好处费(200000元)。二、工程单价不低于肆佰壹拾伍元每平方米计算。三。工程内容不包括外墙贴瓷片、粉刷、涂料项目。四、约定时间:两个月内。五、如果张峰违约将赔偿付俊书劳务等损失和资金利息折合人民币每月3.4万元计算损失,时间为8月31日起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雷宏交付170000元,张峰出具借条:今暂借付俊书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期限二个月)(协议定金)。张峰在借条上签订并捺印。后原告发现该工程由他人施工,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7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张峰给付付俊书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雷宏应返还原告1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4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该约定数字过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峰、雷宏清付原告付俊书欠款17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峰、雷宏清付原告付俊书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2990元,被告张峰、雷宏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峰、雷宏将负担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