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坑村麒麟路九区7栋5楼。法定代表人上官承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县康明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姚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福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龙帝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安福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预先支付模具费和定金共计525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生产完全部货物并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155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须在甲方通知提货之日起7日内提货,逾期不提货者,乙方须向甲方付清货款同时缴纳滞纳金及仓储费,滞纳金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仓储费以实际占用厂房面积按日计算。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0592.6274元、仓储费29139.64元(占地面积67平方米×0.83元/平方米/天)。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00元及滞纳金30592.6274元、仓储费29139.64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175232.2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帝酒业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价格和同行业的价格相比比同行业的价格高出一倍,存在欺诈。经过几次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按合理的市场价格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康安福公司与被告龙帝酒业公司在深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酒瓶。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68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后45天交货,付款方式为:1、预付模具费3000元;2、预付总货款的30%(49500元)作为订金,尾款70%(115500元)发货前付清。同时约定乙方须在甲方通知提货之日起7日内提货,逾期不提货者,乙方须向甲方付清货款同时缴纳滞纳金及仓储费,滞纳金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仓储费以实际占用厂房面积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模具费和定金共计525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生产完全部货物并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15500元,被告未付清余款亦未提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催款通知函、催提货通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酒瓶,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通知被告提货、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提货。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15500元及滞纳金30592.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产品价格过高为由拒绝给付余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双方虽有给付仓储费的约定,但并未约定计算标准,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货物占用仓库面积及按每天每平方米0.83元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5500元,并支付滞纳金30592.6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深圳市康安福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河北龙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文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