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立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49岁(1966年5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3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超市×店内,趁事主王×不备,盗窃其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585元、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董×在盗窃现场被抓获。当场查扣苹果5s手机1部、MIRYOKU牌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85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味多美蛋糕店提货卡两张、钥匙一把,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