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玉利、周素英诉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利,周素英,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徐玉利,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周素英,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振龙,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永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少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徐玉利、周素英诉被告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日以原告徐玉利为户主代表,承包了三里黄村家西地0.846亩,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同一承包经营户中有马尚英(又名周马氏)0.216亩地,由于马尚英于2010年11月去世,依法其承包的0.216亩土地应由两原告继续耕种,但该承包地被被告周振龙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0日出售给被告张永春和张少军建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两原告举证“耕地承包合同书”并陈述称案涉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经本院现场勘查并结合两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能够查明案涉耕地中部分土地上现已建设成楼房、部分土地上系已停工建设的房屋,均破坏了耕地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