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文玉物业服��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嘉园物业有限公司,李文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2467号原告喀喇沁旗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穆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春,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文玉,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景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春、被告李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河南街道盈泰小区业主。被告的楼房面积为126.88平方米,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65元(0.24元/平方米),2010年至2014年共拖欠物业费合计1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25元、滞纳金500元,合计2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楼房漏雨严重无法居住,所以没有付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执照,具有承担物业服务的资质,收费标准为0.24元/平方米。2号、物业管理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至2014年物业费每月0.24元/平方米,计1825元。3号、盈泰小区2#住宅楼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楼房面积为126.88平方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与喀喇沁旗盈泰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年度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盈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2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喀喇沁旗盈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嘉园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玉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景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婧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