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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杨海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书记员朱丹,被告人杨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海杰在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7号大门口处,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许思恒,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海杰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5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许思恒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从许思恒身上扣押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海杰的供述、证人许思恒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海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486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yzl5zqzfbwyjelbzt0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春速录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史燕燕撰稿:史燕燕校对:吴小春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