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钟伟志与陈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志,陈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权。上诉人钟伟志与被上诉人陈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6218号民事判决。钟伟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钟伟志与陈权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钟伟志为陈权进行住宅(位于岳麓区望月湖一片18栋201室)木工制作;10月8日,钟伟志向陈权开出材料单;10月9日上午,钟伟志与陈权一起购得制作材料,下午钟伟志入场进行制作;10月12日,陈权向钟伟志支付部分工资1000元。直至10月16日,钟伟志在陈权处所共工作8日,共制作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过道的鞋柜及壁柜各一个、一个储存柜,所约定内部贴玻音软片并未完工。10月17日,钟伟志请假3日。10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钟伟志要求因给付工资事项未达成合意,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权支付钟伟志劳动剩余工资2750元;2、陈权赔偿钟伟志误工损失费2000元;3、陈权赔偿钟伟志交通费及其他支出2000元;4、陈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钟伟志向原审法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交通费90元、通讯费75元、打字和复印费76元、证人的误工工资900元、证人生活补助开支240元,气泵修理费80元,共计1461元,并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461元。陈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钟伟志赔偿陈权所购材料费4291元;2、钟伟志赔偿陈权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3、钟伟志返还陈权已支付工程款1000元;4、钟伟志赔偿陈权因纠纷引起的各项支出2200元;5、钟伟志支付陈权垫付的8天生活费192元;6、钟伟志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另查明,陈权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木工成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回函认为:“木工成品质量标准偏个人主观意识,其目测、手感及用平直尺、塞尺全数检验均属于技工个人工艺水准,不属于技术鉴定范畴,故我中心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钟伟志与陈权就住房装修订立口头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在上述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一、关于工资报酬的问题。钟伟志主张双方第一次约定制作项目为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约定8日完工,工资为2400元,后陈权要求增加厨柜、过道的鞋柜及储存柜,另约定工资为1200元;陈权认为双方约定项目为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过道的鞋柜及壁柜各一个、一个储存柜,约定工资共计为2400元。但是,钟伟志并未对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有效举证,原审法院结合陈权认可的部分,认定双方约定制作项目为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过道的鞋柜及壁柜各一个、一个储存柜,工资报酬为2400元。鉴于钟伟志并未按照合同对所约定事项完工,并扣除陈权已向钟伟志支付的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钟伟志剩余劳动报酬为1200元。二、关于钟伟志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认定问题。钟伟志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陈权赔偿误工损失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钟伟志还主张要求陈权赔偿交通费及其他支出2000元,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通讯费、打字、复印费、气泵修理费等票据,但上述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对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误工工资、生活补助开支均未提供相应的合理依据,故钟伟志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权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陈权以钟伟志木工制作过程未按程序进行致使后续工程不能继续,制作材料全部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并主张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陈权的损失应以钟伟志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虽陈权于举证期内申请对钟伟志所做的木工成品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属于技术鉴定范畴”为由退回了该鉴定申请,且陈权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系由钟伟志木工制作所引致,故原审法院对陈权提出的材料费4291元、延误工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返还已支付钟伟志工资1000元、因纠纷引起的各项支出2200元等,均不予支持。另,陈权主张要求钟伟志归还8天的生活费共计192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该项主张,现钟伟志仅认可生活费金额为15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生活费为1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陈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支付报酬120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权支付生活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权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反诉原告陈权负担。上诉人钟伟志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不同类型家具分三批以包工方式包给上诉人制作和安装,合计总工资为4050元。在上诉人基本完成全部工程时,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付工资款。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与双方约定内容紧密相关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达到欺瞒上诉人的目的,违法违约终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又不支付工资,故意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被上诉人伪造而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资275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8400元、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权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是300元一天,上诉人共工作8天,故总工资为24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款1000元,余下工资未付系应上诉人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作,且完成的部分工作不符合要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电话详单。拟证明双方因涉案装饰工程的曾多次联系;证据2、损失赔偿表。拟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有异议;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装饰工程多次联系,且被上诉人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损失赔偿表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工资款的约定情况,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金额和工资款约定情况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工资款约定方式及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剩余劳动报酬为1200元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伟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