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仁毅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仁毅。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锦江国际19F-21F。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佑枚,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仁毅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毅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吴佑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毅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之母罗萍与被告签订了以罗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以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013年8月26日,原告之母罗萍被发现已经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同日被告的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所主张的意外身故的相关证明资料”为由给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90624元保险金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罗萍意外身故的相关材料,原告母亲是自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罗萍(已死亡)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罗萍,客户号:23470784,证件号码:510402197305170040,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38周岁,保险合同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9日,保险合同生效日:2011年10月30日,每期保险费:3000元,交费方式:每年,交费日期:每年10月30日,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终身,身故保险受益人:王仁毅,客户号:23470786,投保类型为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90624元。罗萍交纳了两年的保费共6000元。2013年8月2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发现罗萍死亡。另查明,罗萍系王仁毅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萍与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罗萍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泰康人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罗萍于2013年8月26日被发现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明。被告无证据证明罗萍死亡系受益人故意行为所致,无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项,故泰康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的鉴定,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原告已经证明罗萍死亡。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提出罗萍系自杀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罗萍系自杀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仁毅保险金90624元。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