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与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830号原告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西。组织机构代码:80241XXXX。法定代表人曾新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殿华,男,195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国民,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8XXXX。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伟国,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彩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霞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彩公司与霞光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印刷品承印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国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国彩公司主张的交货地(合同履行地)涉及丰台区、房山区、石景山区,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现霞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彩公司系依据其于2014年11月4日与霞光公司签订的《印刷品承印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彩公司与霞光公司在《印刷品承印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未在《印刷品承印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国彩公司依据《印刷品承印合同》要求霞光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系接收货币一方,国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霞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