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春犯容留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49号罪犯王春礼,个体经营“温莎堡”浴都。罪犯王春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次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河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01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春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春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春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礼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