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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树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树军,青岛赛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诉被告熊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和物业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和物业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连云港市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25-2-1102室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公共公摊费。经原告催缴无果,为了减少损失,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树军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24.1元、公共分摊费1929.2元、违约金1742.8元,共计9896.1元。被告熊树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熊树军与连云港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甲方为久和物业、乙方为熊树军),熊树军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25-2-1102房屋(面积为164.66平方)委托久和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但在此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住宅在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浮动幅度内按照建筑面积多层:0.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7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批文执行)。三、交楼时预收六个月的管理费,以后六个月缴交一次管理费(交费时间为第一个月中旬),空置物业按物业收费标准的70%收取”。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物业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九条:“本协议中均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协议签订后,青和物业按照按约为被告所有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4个月的物业费,而包括公共水电费、电梯电费、电梯维保费在内的公共公摊部分的费用则从2007年6月1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绝支付。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连云港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备案登记。2007年9月3日,久和物业公司与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久和国际新城欧洲印象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2010年9月15日,青和物业公司与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久和国际新城欧洲印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再查明,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但尚未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份、缴费通知5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表通知书、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的备案通知、物业费和滞纳金计算明细、公摊部分费用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青和物业与熊树军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青和物业亦对涉案物业进行了实际的管理,被告熊树军作为物业服务的接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其逾期未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催缴后仍未缴纳,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计算标准为0.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4.66平方米,应缴物业费的时间为54个月,故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6224.1元。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缴纳的违约金为1742.8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公告水电费为765.7元、电梯电费693.6元、电梯维保费470元,因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153.3元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74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树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