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1627,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012,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白某诉被告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谭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谭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并于2011年1月12日到惠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谭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由于小孩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等各方面的因素,谭某乙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也更乐于随原告生活,近半年来小孩实际已经随原告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每月支付小孩12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对小孩的正常探望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对婚生女谭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谭某乙;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小孩一直都是由我抚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谭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2011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谭某乙大学毕业。原、被告离婚后,谭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年初,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本院征询谭某乙的意见时,谭某乙称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其在电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6000元,原告称其在美容院工作,月收入5000-7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谭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谭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的抚养能力相当,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各自陈述的收入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依法应享有在合理的时间及地点探望谭某乙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作为谭某乙的父母,均应为谭某乙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凡事应以谭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谭某甲的婚生女儿谭某乙变更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谭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