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家秀、周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秀,周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光亮,该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员工。被告陈家秀,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13日。被告周光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5日。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家秀、周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秀、周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家秀在信用联社横山分社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用途是经营服装加工,月利率9.5999‰,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被告周光军以其与被告陈家秀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支付被告陈家秀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家秀按月付息至2015年6月17日即借款到期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秀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周光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家秀、周光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秀与被告周光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家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陈家秀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是经营服装加工,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9.5999‰,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家秀、周光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家秀、周光军以其共有的某综合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支付被告陈家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此后,被告陈家秀按月付息至2015年6月17日(即借款到期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家秀、周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民事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家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家秀、周光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二份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陈家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返还,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家秀、周光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延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家秀、周光军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所获得的价款,原告信用联社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家秀、周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陈家秀、周光军共有的某综合用房所获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人币1150元,由陈家秀、周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艺 来自: